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政策解读
2023-03-09
一、为什么要推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保障方式改革? 门诊保障方式改革是适应我国医保发展阶段、改善群众医保待遇的客观需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建立之初,施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统筹基金保障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个人账户保障门诊小病。职工医保的个人账户在推动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转轨过程中,以及保障门诊费用支付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增强个人费用意识的同时,也促进提高了参保率。随着参保人员健康意识和就医行为的改变、疾病谱的变化以及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原有的个人账户的局限性逐步凸显。主要问题是保障功能不足,共济性不够,减轻负担效果不明显,有病的不够用,没病的不能用。一方面,个人账户共济保障能力薄弱。个人账户共济性不够,导致参保人员就医倾向于利用住院服务以获取更多的费用报销,造成小病大治、过度医疗的情况,造成医保基金过度浪费。另一方面,存在不法分子实施欺诈骗保的现象,套取骗取个人账户资金。个人账户设计初衷就是只能用于基本医疗服务,化解疾病费用风险,具有定向使用属性,个人账户的不合理使用,增加了医保基金安全运行的风险。第三方面,个人账户亟待优化调整。我市在2020年建立了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保障制度,而职工医保一直未建立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制度,医疗保障制度的公平普惠、互助共济未能很好地体现。 随着社会进步,以上问题的出现不仅导致职工医保门诊保障能力下降,还影响到统筹基金对住院费用的保障,因此需做出制度性改革,增强互助共济功能。国家采用自上而下、全国一盘棋的方式推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一方面,继续保留个人账户,发挥其积累作用;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统筹基金保障功能,将普通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提升基金使用效率,补齐制度短板,减负效果更明显,这也是发挥社会保障再分配功能,促进共同富裕的体现。在医疗费用持续增长、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下,制度长远健康发展和参保人员权益都更有保障。 二、实施职工医保门诊保障方式改革的主要政策安排? 第一,建立门诊共济保障机制。主要有三条措施:一是建立门诊统筹,将门诊里多发病、常见病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报销。这些费用原来基本是靠个人账户解决。参保人员除了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以持医院有效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和购药,符合规定的纳入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相应的定点零售药店也逐步纳入门诊统筹定点范围。二是建立职工医保“两病”(指高血压、糖尿病,下同)门诊用药保障,其认定标准、用药范围、保障水平、管理服务与城乡居民“两病”门诊用药保障保持一致。但要注意的是,“两病”患者符合门诊特殊疾病标准的,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范围,执行门诊特殊疾病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待遇。三是加强门诊特殊疾病的保障,将费用高、治疗周期长的疾病门诊费用逐步纳入门诊特殊疾病保障范围。 第二,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其中有三条政策安排:一是改革计入办法(需要注意的是改革个人账户,不是取消个人账户)。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仍然计入本人个人账户,即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2%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因为个人不缴费,他们的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为改革当年(即2022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8%。个人账户的调整,意味着门诊共济保障制度的建立、扩大、健全、增强。个人账户调整部分并不意味着个人的保障会损失,而是放到了共济保障的大池子里,形成新的保障机制。二是适当拓宽使用范围,允许家庭成员相互共济使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政策范围内的医药费,家庭成员(子女、配偶和父母)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疗器械、药品、医用耗材,参加居民医保等的个人缴费,可以通过个人账户共济,用个人账户支付;三是健全完善个人账户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个人账户不得用于体育健身、养身保健、公共卫生等费用,同时严厉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的安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 三、职工医保门诊统筹的资金从哪里来,是如何实现的? 建立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是通过基金内部的结构调整,在不另外筹资、不新增单位和个人缴费负担的前提下,调整个人账户的计入比例和计入办法,通过调整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结构,增加的统筹基金用于建立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实现制度转换。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是一项新的保障机制,带来了保障的增量,涉及的资金来源,既有个人账户计入调整的调剂资金,也有统筹基金内部的挖潜,充分体现了医疗保险的人人参与、人人享有。 四、门诊共济保障的“共济”如何体现? 此次门诊共济保障改革主要实现了职工医保两个方面的共济:一是“大共济”,就是建立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在全体参保人群范围内来实行共济保障;二是“小共济”,就是家庭范围内共济,职工个人账户使用的范围从职工个人拓展到了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需要说明的是,职工医保基金分两大块:一是统筹基金,就是大池子;二是个人账户,就是社会保障卡或医保电子凭证上医保个人账户余额。这里说的“大共济”,是指大池子的统筹基金,仍然是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根据参保缴费的情况来享受相应的待遇。大池子的范围越大,参加的人越多,保障能力就越强,基金可持续性就越好,这是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小共济”,是指家庭共济,是对个人账户而言实行的,不是指统筹共济的大池子。 五、有部分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认为改革后的个人账户减少了,是否会影响个人待遇? 这次改革通过转换制度模式,调整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了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后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划入的确有所减少。是否会影响个人待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认识。 第一,改革以后,个人账户个人积累仍然归个人所有,权益没变。包括改革前个人账户的累计结余,仍然是个人权益,如果说变,就是它变活了,使用范围更宽了。 第二,在这次改革中,保留了个人账户这一制度设置,不是取消个人账户,且历年结存仍然由个人支配使用,可继续用于在门诊就医、药店购药,只是调整个人账户计入方式,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换句话说,参保人个人账户当期计入会减少。但是,同步建立了门诊统筹和“两病”门诊用药保障。所以普遍个人账户的新计入减少了,但意味着门诊共济保障制度的建立、扩大、健全、增强。减少了部分并不意味着个人保障会降低,而是放到了共济保障的大池子里,形成了新的保障机制。这个新的保障机制总体上基金平衡转移,没有增加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负担,但保障效能放大,有利于长远制度的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共济保障不是个人收入,而是运用大数法则化解社会群体的风险。比如年轻的时候患病少,个人账户有结余,到年老的时候,患门诊慢性病大病的几率增加,靠个人积累是有限的,通过门诊共济保障可以更大范围地解决参保群众的治疗需求。 总的来说,个人账户新计入的减少并不意味着整体保障功能降低,但制度上来说共济保障更提升了风险防范功能。 六、扩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后,个人账户有哪些用途? 1.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 2.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由政府开展的与医疗保障相关的个人缴费。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七、如何理解家庭成员共济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按照国家“本人参保,本人享受待遇”的原则,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只能参保人员本人享受,需实名制就医。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我市在2019年拓宽了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而此次改革是从国家层面上明确了个人账户拓展使用的具体范围,2023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继续可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济。 八、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可以按照门诊统筹政策规定报销吗? 纳入职工医保门诊统筹的药店需要单独定点管理,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实际,将资质合规、管理规范、信誉良好、布局合理、进销存管理系统完善并于医保系统对接、且满足对所售药品实现电子追溯等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纳入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协议管理范围,签订医保服务协议,为参保职工提供用药保障服务,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凭有效处方(纸质处方或电子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药品费用可纳入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进行报销。 九、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有哪些?(即:普通门诊哪些费用可以报销) 报销范围: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和标准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和标准,即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 不予报销的情况: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未在待遇享受期内发生的门诊费用;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同一笔医疗费用不得同时纳入门诊特殊疾病、职工医保“两病”门诊用药保障职工医保门诊统筹等其他保障方式进行重复报销;其他不符合职工医保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十、职工医保门诊统筹为什么要设置起付线?当年没有使用完的报销额度,能否合并到下一年? 设置起付线,能够强化参保人员个人费用节约意识,主动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用药行为,既可以防止小病大养、遏制浪费现象的发生,又可以节约医疗资源,让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更高、互助共济性更强。 职工医保实行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此次改革建立了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并按一个自然年度设定了支付限额。医保基金管理遵循“已收定支、现收现支、总体平衡”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保人数和疾病谱的变化,年度支付限额将会动态调整,但不能简单逐年叠加。这既体现了基本医保互助共济、责任共担,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对应、缴费与待遇挂钩。 十一、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和职工医保“两病”门诊用药保障费用如何结算? (一)职工医保人员在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要纳入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的,需凭有效处方(纸质处方或电子处方)购药; (二)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应实名制就医和购药,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在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代购药品并结算职工医保门诊统筹药品费用的,应提供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代办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并登记代办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三)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同时患有多种疾病,符合门诊特殊疾病、职工医保“两病”门诊用药保障、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的,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分开开具处方,按不同的就医类别分别结算医疗费用; (四)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提供用药保障服务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因特殊原因未联网结算的,或者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应先用现金垫付后,持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医药机构收费票据、门急诊费用清单、处方底方、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信息等回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十二、我市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待遇标准(2023年1月1日起)是什么? 一是起付标准: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职职工、单建统筹人员的起付线为200元,退休职工为150元。二是支付比例:政策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50%、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60%,退休人员在上述相应支付比例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三是最高支付限额(职工门诊统筹年度支付限额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职工医保基金最多可为参保人员报销的金额,超过年度支付限额后,医疗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己承担):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统账结合方式缴费的在职人员(即缴费比例为9%的人员)和退休人员,年度支付限额分别为800元和1000元;另外一种是按单建统筹方式缴费的人员(即缴费比例为6.3%的人员),年度支付限额为400元。 十三、改革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后,我市个人账户划账标准是多少? 一是在职职工:2023年1月1日起,享受统账结合待遇的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基数2%计入,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二是退休人员: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为2022年全市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8%(2022年全市平均养老金为3840元/月),单建统筹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调整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结构后,个人账户计入的金额有所减少,增加的统筹基金主要用于门诊共济保障,提高参保人员的门诊报销待遇。 十四、我市如何平稳做好改革前后待遇政策衔接? 1.已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范围的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相应疾病的,继续按照门诊特殊疾病政策享受相应的待遇。 2.建立职工医保“两病”门诊用药保障制度。经定点医疗机构按诊疗规范确诊为“两病”且未达到门诊特殊疾病标准的职工医保参保患者,备案后即可享受“两病”门诊用药保障政策。“两病”患者门诊用药范围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直接用于降血压、降血糖的治疗性药物。“两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符合上述规定范围的医药费,不设起付线,统筹基金按70%比例支付,年人均最高支付限额高血压200元、糖尿病300元,同时患高血压、糖尿病的,最高支付限额500元。达到门诊特殊疾病标准的,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范围,执行门诊特殊疾病政策,不重复享受待遇。 3.超出门诊特殊疾病、职工“两病”年度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按规定纳入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报销范围。参保人员同一笔医疗费用不得同时纳入职工门诊特殊疾病、职工“两病”、职工医保门诊统筹等其他保障方式进行重复报销。 4.参保人员同时患有多种疾病,同时发生门诊特殊疾病、职工“两病”、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的,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情况分别开具处方,定点医药机构按照对应的待遇标准为参保人员分别进行医保结算。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宣贯知识要点
2023-03-06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23年3月实施,是四川省时隔27年第一次修订。 修订背景——直击顽疾,精准号脉 第一,随着《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完善,以及四川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放管服”改革向纵深发展,《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不一致,与我省卫生健康事业面临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第二,近年来我省在医疗机构管理方面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凝练、固化; 第三,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打击“号贩子”“医托”等现实问题亟待制度规范。 所以,通过《条例》修订,对标上位法完善有关制度设计,固化现有经验做法,必将进一步优化本省医疗服务体系,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助力健康四川、健康中国建设。 修订内容——以人为本,对症下药 《条例》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医疗机构的改革期待和要求,将新冠肺炎疫情出现以来医疗事业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融入对医疗机构的具体要求,全面对标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积极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推动我省医疗机构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中发挥新的更大作用。 《条例》共8章66条,包括总则、规划、审批、执业、秩序维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四川特色,着力规范解决四川的实际问题。 坚持人民至上,优化医疗服务。《条例》按照“人民至上”要求,适应人民群众就医新需求,着力提升医疗服务水平。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重复检验检查问题,明确要加强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检验检查结果互认。 推进医疗服务高质量发展。针对群众普遍关心的合理医疗、医疗质量等,《条例》着力完善相关内容,防止过度医疗、提高医疗质量。此外,《条例》明确提出充分考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的医疗需求,增加强化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内容,通过政府投资、规划设置等方式,鼓励社会办医,引导医疗资源合理分配,健全医疗服务体系,满足群众就医需求。 修订亮点——着眼实际,填补空白 增加“秩序维护”专章。我省在医疗秩序维护方面尚无专门地方性法规,《条例》设立“秩序维护”专章,以法治方式强化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一,提出医疗机构在登记、执业等方面应当以患者权益为重要目标,切实保障患者权益; 第二,规定了患者应当遵守的医疗秩序和禁止性行为; 第三,明确了纠纷解决途径及各相关部门、医疗机构、新闻媒体的职能职责,鼓励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基础的医疗纠纷处置风险分担机制。 全国首次——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将“放管服”改革中的“两证合一”等做法予以固化。《条例》按照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登记的流程进行了规范。特别是“放管服”改革推进以来,医疗机构的审批方式、流程、材料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条例》对此进行了相应调整。
宪法宣传周
2022-12-06
审计署人教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技司有关负责人就《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2022-09-30
近日,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修订印发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定》和《实施办法》)。审计署人教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技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规定》和《实施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是什么?     答:我国自1986年开始首批审计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1992年起施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2002、2003年审计署、原人事部先后修订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在全面客观评价审计人员、提升审计人员专业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在条件标准、评价使用和考试管理服务等方面逐渐无法满足现实需求,需要修订完善。2020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发布《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为科学评价审计人员专业水平提供了基本遵循。随后,审计署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积极落实改革任务,组织行业专家多次研究讨论,总结各地经验,面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开展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和《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吸收采纳各方意见修改完善,于近期印发实施。           问:《规定》和《实施办法》主要做了哪些修订?           答:《规定》和《实施办法》对原制度的修订主要有:         一是完善资格考试评价机制。审计人员初、中级资格考试合格直接取得相应职称。高级资格考试合格,评审通过后取得高级审计师职称。初、中级资格从要求一次通过全部考试科目调整为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方法;高级资格考试科目从2科调整为1科《高级审计实务》,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后参加评审年限从3年调整为5年,进一步提升了资格评价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二是完善资格考试管理服务机制。明确了合规、稽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审计相关工作岗位人员可以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高中毕业生、在校大学生等均可报考初级资格考试。对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推广电子证书等便利化服务。从人才队伍建设实际出发,明确单独划定相关地区考试合格标准和划定高级资格考试当地当年度评审使用标准的机制。                                 三是完善资格考试衔接机制。明确了与会计、经济、统计、工程等其他职称系列的报考衔接政策;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其他职业资格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对应的政策;与其他系列高级职称人员的评价衔接政策;审计专业硕士、专业博士的免考政策等。             问:取得高级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后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年限从3年调整为5年,对于以前年度高级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如何实现过渡?                                   答:自2022年起,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人员取得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后的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2022年度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的申报人员应具有5年内取得的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问:对于以前年度取得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公务员,如何实现过渡?                           答:从事审计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证明,可以作为审计专业能力水平的证明,但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考虑到国家关于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是2016年印发实施的,因此2016年度以后取得合格证明的公务员首次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的,自任职之日后的5个年度内可以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                                               问:哪些职业资格可以对应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答: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证书,可以对应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可以对应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可以对应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取得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可以对应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其中,取得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时符合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以对应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取得上述4种职业资格即具备相应级别的审计职称,可按照对应级别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报考高一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具备上述职业资格证书符合对应条件的人员按照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择优聘用到相应级别岗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                                             问:相关中级职称和职业资格如何报名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答:取得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中级职称,可以视同具备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按照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其中,会计、经济、统计系列中级职称通过考试取得;工程师中级职称可以通过评审或对应的注册城乡规划师、中级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等职业资格考试取得。                      问:其他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如何报名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如何参加评审?                                 答:具备其他系列副高级职称以上资格人员参加审计系列职称评价,在审计相关工作岗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2年,可以视作符合《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具备其他系列副高级职称的企事业单位等人员考试合格,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按照《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中高级审计师的评价标准,对其取得中级职称后的审计相关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评价,评审通过人员取得高级审计师职称。具备其他系列正高级职称的企事业单位等人员考试合格,可以参加正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                                            问:应届毕业生如何报名考试?                          答: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高中(含中专、职高、技校)及高等教育应届毕业生,可以凭所在院校开具的应届毕业证明作为符合相应学历条件,在报名系统中提交应届毕业证明,报名参加当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领取证书时应补充提交学历学位证书信息等。                                           问:港澳台和外国籍人员如何报名考试?                         答:港澳台和外国籍人员持内地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可以在报名系统中直接填报相关信息;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或者学位证书的,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港澳台和外国籍人员在内地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报名参加考试。                               问:审计专业学位研究生免考政策如何实行?                        答:自2022年起,获得审计硕士专业学位人员按照规定条件报名参加初级或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免试《审计相关基础知识》科目,仅参加《审计理论与实务》科目考试。获得审计博士专业学位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考试,取得审计师资格证书。                                问:2022年度的考试如何安排?是否实行成绩滚动管理?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考试计划,2022年度初、中、高级资格考试将在9月25日举行。初、中、高级资格考试都按照新的《规定》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考试大纲已在审计署官网(www.audit.gov.cn)“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栏公布,近期各地将在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开放考试报名,预计于7月底前完成报名。                                          自2022年起,初、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成绩滚动管理。应试人员须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应试人员须通过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可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问:考试合格人员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如何查验?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维护群众利益开展“山寨证书”专项治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查询和证书查验的官方渠道是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应试人员在中国人事考试网注册后可以在“成绩查询”栏查询本人的初、中、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本人及用人单位等在中国人事考试网注册后可以在“证书查验”栏查验2003至2021年度初、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真伪。                                 来源:审计署
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
2022-08-09
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河湖长制实施,加强河湖管理保护,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其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天然湿地、水库、渠道等水体及岸线。 第四条 实施河湖长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湖长领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系统治理、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河湖长制实行一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以及河湖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林业和草原、测绘等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执法监管力度。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湖管理保护资金和河湖长制工作经费,建立和完善长效、稳定、多元的河湖管理保护投入机制。 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创新、人才培育、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宣传,增强公众河湖保护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九条 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制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总河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开展工作。 按照行政区域与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分级分段(片)设立省、市、县、乡级河湖长,在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长领导下开展河湖长制相关工作。 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设立村级河湖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与村级河湖长约定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承担本级总河长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总河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成员由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和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担任。河长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以及工作人员的设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河长制办公室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办公室根据需要确定相关部门作为联络员单位,协助本级河湖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总河长决策事项,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统筹解决河湖长制实施和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省、市(州)、县(市、区)总河长负责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乡(镇、街道)总河长负责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具体问题,监督指导乡级和村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最高层级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的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分级分段(片)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在全省重要河湖设立省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安排部署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年度重点任务;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明确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推动建立流域统筹、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的河湖联防联控机制; (四)组织对省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五)完成省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六)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具体工作,研究确定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年度目标任务; (二)开展河湖巡查,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专项整治行动; (三)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协调解决规划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责任河湖问题整治,督促下一级河湖长及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和解决河湖出现的问题,督促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依法查处涉及河湖管理保护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对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组织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具体问题; (七)完成上级河湖长及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八)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乡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责任河湖管理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村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二)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组织整改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三)组织开展河湖清漂、保洁等,配合上级河湖长、相关部门开展河湖问题整治或者执法行动;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村级河湖长应当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对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鼓励订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对河湖管理保护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总河长办公室在总河长领导下开展河湖长制相关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考核和表彰激励等,审议河湖长制工作相关制度及文件; (二)领导本级河长制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督促下级总河长、河湖长及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流域协调机制职责,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工作,督促检查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 (四)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河湖长制具体工作,拟制河湖长制相关制度,开展河湖长制协调、监督、考核、激励等工作; (二)统筹编制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等,负责编制河湖名录、一河(湖)一档;组织河湖健康评价、河湖长制信息化建设,开展培训、宣传工作; (三)指导督促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下级河湖长及河长制办公室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 (四)落实上级和本级总河长、河湖长交办事项; (五)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河湖长联络员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落实河湖长交办的工作,指导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下级河湖长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并向河湖长报告; (二)会同河长制办公室组织编制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 (三)协助河湖长督促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下级河湖长及河长制办公室落实工作任务,对下一级河湖长考核; (四)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可以签发总河长令,部署河湖长制重点工作,开展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 县级以上河湖长根据省有关规定可以签发河湖长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河长每年应当及时召开总河长会议,部署年度河湖长制工作,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湖长根据需要召开巡河现场会议、流域专题会议、跨界河流联席会议,落实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年度任务,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总河长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河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共同推进河湖长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河湖巡查工作。可以采取明查暗访、联合巡河、智能巡河等方式,检查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落实情况,重点巡查河湖水质、河湖保洁、入河排污等情况以及侵占河道、非法采砂、非法排污、非法捕捞、破坏航道等问题,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通过督察检查、河湖巡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发现河湖管理保护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当由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上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湖长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下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湖长处理。 县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交相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河湖长办理事项,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完成时限等,相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河湖长应当按时完成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级河湖长接到下级河湖长报告的事项,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总河长、上一级河湖长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日常保洁措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做好河湖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化系统平台,并做好系统平台的管理、运用和维护。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机制,运用现代化信息手段服务河湖长制的决策、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主流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方式公开河湖名录、河湖长名单、河湖长制工作的重要制度、重要工作动态等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湖长公示牌,载明责任河湖概况、河湖长姓名及职务、主要工作内容、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河湖发生水资源、水域岸线、水污染、水环境、水生态等方面的突发事件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责任河湖长报告。责任河湖长按照规定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必要时向本级总河长和上级河湖长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协调联动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巡查等方式实现跨区域、跨部门协调联动。 涉及跨区域河湖问题,按照下游协调上游、左岸协调右岸的原则,由相应河湖长牵头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本级总河长或者上级河湖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省河湖协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管理保护、监督执法、信息共享、问题处置等方面进行协作。 跨省河湖的各级河湖长推动与邻省同级河湖长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协调解决跨省河湖的相关问题。跨省河湖涉及的各级河长制办公室推动与邻省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推动协调机制、联合巡河、信息共享、联合治理、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开展公益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现的河湖管理保护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接到涉及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河湖长制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评价机制,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对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河湖管理保护的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地方河湖长履职及河湖长制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结合社会评价结果,对下一级总河长、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和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行河湖长制工作进行考核。 各级河湖长履职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河长制办公室及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河湖长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激励。 第四十条 乡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总河长、河湖长、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提示、约谈;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河湖长制工作任务推进滞后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巡河巡湖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四)河湖发生重大水资源、水域岸线、水污染、水环境、水生态事件的; (五)年度考核等次不合格的;     (六)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湖长制相关职责的。 各级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和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提示、通报或者约谈主要负责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 (一)一河(湖)一策是指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河湖实行差异化治理的方略; (二)一河(湖)一档是指针对河湖建立档案,包含相应河湖的名称、所在水系、上下游关系、河流(段)长度、湖泊水域面积、所涉行政区、水文、河湖长信息等基础信息,以及取用水、水质、水生态、岸线开发利用、河道利用、涉水工程和设施等动态信息; (三)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是指包含相应河湖主要问题、解决方案、工作计划、责任主体和治理措施等内容的指导性文件,用以指导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加强河湖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案例故事——“阴阳系统”骗保记分享
2022-06-07
审计署驻长沙特派员办事处的审计工作人员通过计算机审计的方式开展三湘省本级和潭州市医保基金审计工作。 第一步:获取了三年潭州市本级医保基金报销情况表,分析了三年各家医院医保基金报销变化趋势,从中查找出一家报销总全额较大,在同类医院中排名靠前,且年度报销金额增长率高达60%的民营医院——济田医院。 这就使得审计项目一开始就有 了比较精准的方向。 第二步:利用互联网数据,搜素结果显示:济田医院的特色是采用血液光氧活肾疗法治疗肾病专科,紧接着分析医保基金结算数据,数据显示:济田医院医保报销量大的药品为骨肽注射液、疏血通注射液、丹红注射液,这几种药品却不是肾病常用药。于是,药品进销存用的真实性被重点关注。 第三步:审计工作人员重点关注济田医院药品管理信息系统,审计人员询问药房工作人员得知:医保基金结算的大数品种与药品实际发放数量有较大差异,进一步调查药品采购出入库流程及使用的信息系统时,发现了两种格式的药品入库单据,进而发现了两套同时使用的药品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步,审计人员拷贝济田医院药品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数据,并且在济田医院相关管理人员删除相关数据之后,利用备份数据将其成功复原。这些成数据成为重要的审计证据。 第五步,审计人员通过比对两套药品管理信息系统,发现两套药品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表名称和数量相同,数据字段也相同,只是内容不同;进一步用两个系统中某位患者的用药情况与该患者本人自述情况比较,确定了济田医院用于与医保基金管理机构联网的是套假系统。  第六步:审计工作人员对两个药品管理信息系统药品入出库记录分析后,发现假系统中返现中的相关药品入库数量比真系统多记录了8万支,且入库记录缺少供应商、药品批号和使用期限。审计人员带着疑惑向相关工作人员询问后,又根据其提供的药品单据及电话号码联系个人药商确认药品采购情况,对方的回复与工作人员的解释不相符。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六部曲发现并初步确认了济田医院利用这套假药品管理信息系统,无中生有地编造药品入库、出库数量及治疗使用情况的数据,骗取医保基金。仔细核实证据材料,最终发现济田医院涉嫌通过编造住院治疗信息虚报注射液40余万支等手段,骗取1200余万元医保基金。将该问题线索上报相关部门。 公安部门根据审计署工作人员发现的问题线索立案调查,2020年底,经三湘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济田医院院长、行政办主任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保基金1529万元,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至11年不等。      摘抄自《中国审计》2021年第22期——案例故事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解析
2022-0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已于2021年10月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10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背景 《审计法》是审计领域的基础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作出第一次修改,此次为第二次修改。审计法施行20多年来,在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动深化改革、促进依法治国、推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审计环境、审计对象以及审计内容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有了更多期盼,审计理论和实践也不断创新发展,现行审计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亟须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作出了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强调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组建了中央审计委员会,加强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二是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审计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审计监督范围不断拓展,原《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已经不能适应审计全覆盖实践需要,应当按照党中央要求,根据宪法精神作出明确界定,为审计机关依法履职、更好发挥作用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三是审计机关依法履职的需要。依法审计是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通过修订《审计法》,一方面解决现有审计权限和手段难以保障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制约审计监督作用充分发挥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强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监督制约,规范审计权力运行。 三、修改主要内容 新修订《审计法》在保持原《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着重修改了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完善党领导审计工作的运行机制。新修改的审计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二是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构建全面覆盖的审计工作格局。新修改的审计法在现行审计法规定的相关审计范围基础上,将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及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等纳入审计范围,并明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三是坚持权责相符,形成权威高效的审计工作运行机制。新修改的审计法既赋予审计机关必要的权限和措施,压实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的责任,又在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回应“谁来监督审计机关”等方面提出新要求。此外,还明确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规定了各级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和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责任,健全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的运用机制。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改前后对比情况表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官网 四川省审计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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