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与《医师法》对比分析
2022-03-28
执业医师法 医师法 条文对照情况 医师法释义 风险警告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将第四章“考核和培训”修改为“培训和考核” 2.增加“第五章 保障措施” 3.将“第五章 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 4.将“第六章 附则”修改为“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无变化 医师法释义 风险警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1.删除“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2.增加“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本条是关于立法的目的规定。为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法律保障。本条对原(执业医师法)的行文做了调整,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调整到首句,开宗明义,彰显出国家对医师权益的重视。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 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1.删除“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2.增加“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本条为医师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1.删除“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2.增加“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扬敬佑生命、”“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3.将“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修改为“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医师职业精神、职责以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在医学发展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无疑会对医疗行业及医师的价值观带来了一定的冲击,本条强调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并且将弘扬医师崇高职业精神等新理念写入法律,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顺应了新时代的发展。 医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沿袭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将“医师的入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从原《执业医师法》第三章执业规则,提到新法的第一章总则,体现了国家对医生入格尊严、人身安全的重视,具有宣示作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1.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修改为“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 2.增加“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3.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 4.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本条明确了各主管部门、有关部17在医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1.增加“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2.将“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3.增加“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本条将每年的8月19日确定为“中国医师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医师节的法律地位。并规定了对有突出贡献的医师的表彰、奖励制度,对营造全社会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 修改整个条文 本条建立了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骋任制度。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1.增加“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2.增加第二款“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本条规定了医师有依法组织和参加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以及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的工作职责。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无变化 医师法释义 风险警告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1.将“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修改为“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规定了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1.将“(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修改为“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2.将“(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修改为“(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3.删除“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本条规定了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这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对医师的准入资格进行了修订,取消了中专学历的报考,删除了原(执业医师法》中“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报考规定,提高了医师的准入门槛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1.将“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修改为“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2.“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修改为“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 本条规定了参加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同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样,对准入资格也进行了修订,取消了中专学历的报考,删除了原(《执业医师法》中“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报考,提高了医师的准入门槛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将“传统医学”修改为“中医”增加“,” 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3.增加“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4.将“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本条是关于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及考核的规定。本法将原(执业医师法》中的“传统医学”统一修改为“中医”,用语与《中医药法》相统一。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统一更改为“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并增加了通过“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的方式。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增加“,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本条是关于医师资格证书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1.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2.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3.“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修改为“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4.第14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修改为本条第三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增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规定了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本法将原《执业医师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的时间,修改为20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表述更为科学,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还增加了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以及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等新内容。 非法行医警示 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不能执业,还需要经过登记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1.“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修改为“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2.增加“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本条是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管理规定。 新法突破了既有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医师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意愿,申请增加执业范围。 为在医师执业活动中进一步促进中西医结合,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新法对中医医师应用西医技术方法、西医医师应用中医技术方法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这无疑也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 师承中医医师,不得采用西医药技术方法。 1、中医医师资格取得的方式包括:师承取得和考试取得。 《医师法》该条规定了只有经考试取得的中医医师,才可使用西医药技术方法。师承方式的中医医师不得不得采用西医药技术方法。这是考试取得中医医师与师承取得的中医医师的一个重大区别。  2、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中医还是西医,要使用跨中医或西医的医药技术方法,需要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本条新增加 本条是关于医师多机构执业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医师多点执业入法是新法的亮点之一。医师多点执业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稳步推动医务人员的合理流动,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的纵向和横向交流,研究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要求,原卫生部于2009年9月印发《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鼓励医生多点执业,并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2014年11月,原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又制定了(关于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医师多点执业实行注册管理。2017年2月,原国家卫计委公布《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实施了医师区域注册制度,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备案管理、医师变更注册信息实行网上办理。 为推动医疗资源流动,缓解基层医疗的人才和技术困境,促进优质人才资源融合,新法吸取了之前出台的一系列多点执业的政策规定,将医师多点执业入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医师只需要确定一个主执业机构,其他执业机构的数量没有限制,并规定了医生在多机构执业所享有的执业权利,鼓励医师到基层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修改整个条文 删除“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不予注册情形的规定。 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调整了相关情形的行文用语,使之表述更为准确,增加了“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等情形。将原《执业医师法)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的时间,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20 个工作日内”,表述更为科学,提高了办事效率。 由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经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为避免挂一漏万,新法删除了对申请人异议的告知复议或者起诉的规定。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修改整个条文 删除“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本条是关于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情形的规定。 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调整了相关情形的行文用语,使之表述更为准确。增加了向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制度。由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经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作明确规定,涵盖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提起诉讼,为避免挂一漏万, 新法删除了对申请人异议的告知复议或者起诉的规定。 医师中止执业超过2年,将被注销医师执业证。 1、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会被废止执业证书。  2、如果需要在申请执业证书的,根据《医师法》第1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  3、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要再行医,需要去医师执业证是否被注销,否则就构成了非法行医。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将“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增加“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本条是对医生办理交更注册事项的规定,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医师从事三类活动可以不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超范围执业警示 1、什么是执业范围 医师执业,只能在登记或备案的执业地点和专业范围执业。一般情况下,一个医师一个执业地点和一个专业范围。但《医师法》第13条新增规定“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根据《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医师可以超执业地点、超执业范围执业时不需要变更登记注册的例外情形。但是除了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其他每一种情形需要根据相应的规范进行。比如规培或会诊,都有相应的严格的程序和手续。 2. 医师超范围执业的行政责任:根据《医师法》第57条,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修改整个条文 本条是对医师申请重新执业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修改整个条文 增加“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本条是对医师个体行医管理的规定。 个体行医的要求  个体行医,需要在医疗机构执业满五年。但是师承取得中医医师执业证书的,没有此限制,取得执业证书,便可个体行医。  需要注意的是,个体行医,不是医师个人随时随地任性行医,是通过个体申请注册登记诊所、卫生室等方式行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增加“及时”,删除“并”,增加“,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本条是对医师注册信息公告公示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三章  执业规则 无变化 医师法释义 风险警告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修改整个条文 1.增加“按照有关规范” 2.增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条是对医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第(一)项中增加了“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与《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的“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相呼应,强调医师执业活动必 须具有合法性。第(二) (三) 项改变了旧法中医师劳动者身份不清晰的表述,新法明确了医师依法享有作为劳动者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职业肪护等所有劳动权益,井增加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以更好的保护医生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 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修改整个条文 本条是对医师执业义务的规定。本条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首先,新法第(一)项将原《执业医师法》中的“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改为“尽职尽责救治患者”,体现了医疗价值观念的变化,同时结合新冠疫情防控的实践经验,与时俱进的增加了医师“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的法定义务。 其次,为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确保诊疗质量和安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第(二)项,将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作为医师的法定义务 第三,关于对患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 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第六章对于隐私权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分别进行表述,同时又在侵权责任编的第六章中再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于患者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的责任,与人格权编相呼应,起到了强调作用。同时与《医师法》表决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为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持 一致,本条第 (三)项增加了医师对患者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四,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中实施健康知识普及行动的任务要求,本条第(五)项也适时作出了修改,将“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作为医师的法定义务之一,这同时也为目前活跃在各大网络平台的“网红医师”进行医学科普提供法律支持。 最后,增加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完善了对医师执业义务的科学合理的规范。 医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警示 1、为什么医师容易侵犯患者个人信息? 每个医护人员都掌管着诸多患者的个人信息。2021年8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规定,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实务中,医护人员侵犯患者的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包括:向第三方提供或出售患者姓名、联系方式、健康资料等信息。  2、侵犯患者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 侵犯患者个人信息,如不构成刑事责任的,给予行政处罚。规定《医师法》第56条,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患者“健康生理信息”属于刑法保护的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起刑点,非常低。低到: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只要达到250条或者获利达到2500元,便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1.将“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修改为“、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2.将“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修改为“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本条是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的规定。 本条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本条增加了“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等规定。本条修改与《民法典》第1222条相适应,但此处部分用语与(《民法典)的表述有所不同,《民法典》规定的是“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而本条是“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 医法汇认为(《民法典)的表述更为精确,因为根据原国家卫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的保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部]规章亦属广义的法律范畴,不按照病历保管时间的要求擅自销毁病历,显然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严格出具《医学证明》警示 1、出具《医学证明文书》的要求:以往,总有患方为了各种利益、甚至不当利益,请求医院或医生出具医学证明。比如,为了请病假或理赔,出具疾病证明。今后,医师出具医学证明需达到三个条件:第一,亲自诊查、调查;第二,证明文件在自己执业范围内;第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2、违法出具《医学证明文书》的责任:根据《医师法》第56条,违法出具医学证明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本条新增加 本条关于患者知情闲意权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借鉴、吸收了(《民法典) 1219 条第款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医疗告知风险警示 医疗服务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存在巨大信息差。医疗告知是患者是决定否选择治疗或如何治疗的前提,更是对患者的尊重。故,法律规定,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务已经证明,很多医疗纠纷是因沟通、告知不充分引发。本条与《民法典》第1219医疗告知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大多数人仍没有本条规定的医疗告知的要求和层次,经常告知不当,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医疗告知四个层次,解析如下: 第一,告知的内容 一般治疗,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即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需要告知风险和替代方案。风险和替代方案的内容要具体或尽量具体,不能抽象或概括。  第二,告知的方式 一般治疗,口头沟通即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需要明确告知,书面告知是明确告知的最好方式,即患者签字。 如果无法签字的,则用录像、录音的方式告知,以证明明确告知。  第三,告知主体 如果患者本人能签字的,一定要让患者本人签字,即便患者签署了授权告知文书。授权告知文书,只是在患者出现意识不清或无法签字时,才让患者授权的人签字。  未成年人患者的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签字。  第四,告知的时间,要及时告知。  以上总结一句话: 医疗告知要有仪式感,要认真对待,因为今天,医疗告知已经成为医疗服务的一部分,构成了医疗服务体验感一部分,是医疗纠纷预防的重要环节。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本条新增加 本条是对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的规定。 本条扩大了医师的医治特殊疾病的诊疗自主权,在遵守医学伦理规范原则,征得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即可开展相关临床试验和研究。 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警示   本条规定了医师临床研究、试验的伦理审查义务和书面告知义务。医师临床研究、试验,应当进行伦理审查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1、医师违反伦理审查的,根据《医师法》第58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2、医师违反该告知规定的,根据《医师法》第55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将“急危”修改为“需要紧急救治的”;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本条是对紧急救治权的规定。 公共场所自愿急救豁免制是本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这是《民法典》紧急救治权立法精神的延续。对于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只要秉承“病人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无论是在医院内还是医院外,均可以豁免因抢救不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医师紧急救治的风险警示 第一,在医院内,紧急救治是义务:在医院内,医师紧急救治是责任和义务,不实施积极紧急救治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医师法》第55条:可能被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第二,在院内,实施紧急救治的绿色程序:在院内,实施紧急救治,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三,在院内,实施紧急救治,不构成超范围执业:在院内,实施紧急救治的,不构成超范围执业,更会非法被认定为非法行医。但因医疗行为过错造成损害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在院外,医师自愿紧急救治,不承担责任。 如果自愿救治要承担责任,那么人类社会构建的见义勇为、互帮互助的道德体系必将崩塌。从此人人各自冷漠,无情。故,《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任何人,在公共场所,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1.将“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修改为“依法批准或者备案”;2.将“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修改为“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本条是对医师科学、规范用药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除用于医疗诊断外,医师不得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师在工作中容易接触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实也非常容易触犯刑事责任,在执业中应当特别注意。 医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刑事责任  医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及刑事责任主要有两个:一是贩卖毒品罪;二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1、“贩卖毒品罪”:《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实务中,吸毒或贩毒人员常常利用医师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与医师共同变相贩毒。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实务中,医务人员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仍大量、长期向吸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容易被认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值得警惕。《刑法》第355条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本条修改为《医师法》第25条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本条新增加 本条是对医师用药原则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在我国立法中首次创立“医师超说明书用药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超说明书用药,就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扩大了医师诊治特殊疾病的自主权。 严格超说明书范围用药警示                   一般情况下,医师应根据药品说明书范围用药。本条规定了,医师可以超药品说明书范围用药的三个条件:第一,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这是前提;第二,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第三,具有循证医学证据。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本条新增加 本条是对互联网医疗的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为推进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优化资源配置,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缓解看病就医难题,提升人民健康水平。2018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提出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拓展医疗服务空间和内容,构建覆盖诊前、诊中、诊后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允许依托医疗机构发展互联网医院。为贯彻落实上述《意见》有关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8年7月,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 服务管理规章(试行) )对互联网医疗做出了规范,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对互联网医疗做出了规范,本条吸取了政策规章的规定,以法律形式对医师及医疗机构进行互联网医疗做出了规范。 医师互联网医疗的风险警示 1、互联网医疗行为目前仍仅限于:常见病、慢性病的复诊。 2、医院之间互联网远程医疗,仅限于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医生个人不得实施互联网远程医疗。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增加“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本条是对禁止过度医疗的规定。 过度医疗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条沿袭了《民法典》的关于过度检查的相关规定。对于患者来讲,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导致医疗费用剧增,不仅给患者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而且还会对患者身体健康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修改整个条文 1. 本条是对突发事件防控的规定。从法律上保障紧急状态下国家对人财物的调遣渠道通畅。 2.该条明确了,在重大突发事件时,医师与军人一样,要服从调遣,是责任是义务。比如新冠疫情,医师必须服从调遣,调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出现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医师必须服从调遣 医护人员不服从调遣,根据《医师法》第55条:可能被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整个条文 本条是对异常健康、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本条总结了新冠疫情防控经验,采取多点检测的方式,规定了医师对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等事件的及时报告义务。 及时“吹哨”,是医师的责任                “吹哨义务”是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现传染病、医疗事故、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假药或劣药等,应当及时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吹哨”是指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未及时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的,根据《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1.删除“、预防、保健”;增加“注册的”“、执业范围”; 2.将“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修改为“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 3.将“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修改为“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 本条是对执业助理医师规范执业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本条新增加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本条新增加 本条为新增条款,为进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师的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新法增加了对加强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及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将“考核和培训”修改为“培训和考核” 医师法释义 风险警告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本条新增加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医师的培养体系作出了具体规定。从法律层面加强对紧缺专业人才的培养,完善中西医相互学习制度。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本条新增加 本条为新增条款,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首次写入法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1.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培训”修改为“分级分类培训”。 2.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将“在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修改为“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本条规定了对医师继续医学教育制度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1.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2.增加“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 3.删除“的培训” 4.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5.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修改为“有关行业组织” 6.增加“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本条对进一步完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体制做出了规定,保证医师队伍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持续提高。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新增加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完善医师队伍的培养机制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1.增加“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2.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 3.增加“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4.将“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修改为“接受相关专业培训” 5.删除“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本条新增了医师定期考核制度。激励医师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整个医师队伍专业水平得到持续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本条规定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师考核工作相关的职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本章新增加 医师法释义 风险警告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本条新增加 本条为新增条款,根据医师具体的执业环境,完善了医师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本条新增加 本条为新增条款,在总结吸收了新冠疫情肪控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规定国家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人才培养和使用机制,为应对新发、突发传染病等公共卫生事件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鉴于新冠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医院内交叉感染问题,本条对加强医院内感染肪控也提出了相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本条新增加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基层医师队伍给予法律制度的倾斜,统筹城乡资源,促进医疗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增加“国家鼓励” 2.将“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修改为“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3.删除“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4.增加“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5.增加“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本条规定了向基层倾斜的系列措施,国家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助机制养老等政策,提高乡村医疗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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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要点解析
2020-05-10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12月28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健法》)。这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自202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亮点一:卫生健康领域首部“基本法”,公民“健康权”首次入法。 【解读】“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的决胜之年。《卫健法》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该法最大的亮点就是首次在法律层面直接提出健康是人的基本权益,以法律的形式激活了《宪法》里公民基本权利中的健康权。因此,该法的制定与实施,将有利于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有利于引领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大局,有利于推动和保障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 【相关法条】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 亮点二:对医闹和暴力伤医“零容忍”,以“法治之力”保护医护人员。 【解读】该法加大了对涉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安全。明确规定医院属于“公共场所”,这使医院的治安主体从“保安”上升到“公安”, 这是对“医闹”事件的严重性进一步强调。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医闹涉案人员,将可能对其适用刑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升级对医护人员的安全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伤医辱医等违法行为。 【相关法条】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亮点三:以需求为导向确立人才培养机制,或将有效破解“儿科荒”“全科荒”等问题。 【解读】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医护人员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最美的“逆行者”。他们用实际行动践行了“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精神。战时“有我”,平时该如何加强医疗队伍整体建设呢?据统计,我国每1000名儿童仅0.53名儿科医师。又该如何破解“儿科医师荒”的问题?对此,该法明确规定,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相关法条】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亮点四:“强基层”方针上升为法律,人财物都将向基层倾斜。 【解读】“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是新医改的基本要求,“以基层为重点”更是新时期我国卫生与健康工作总方针的基本内容之一。《卫健法》将该方针上升为法律,并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着力点,力求多角度全力推进“强基层”:一是明确规定了医疗资源配置以基层为重点。如从医疗机构配置角度,加强县级医院、乡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建设;二是通过分级诊疗制度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来推动医疗卫生服务的下沉;三是全面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制度;四是大力加强基层和边远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事业的财政投入制度和保障制度,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相关法条】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亮点五:对社会办医继续持鼓励政策,但明确了公立医疗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办医的红线。 【解读】《卫健法》一方面继续重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另一方面,明确政府举办医疗机构“保基本”的职能定位,并强调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对政府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进行了严格限制和监管,明确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这一“红线”。 【相关法条】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亮点六:医疗告知出现新变化,医学伦理亦不容忽视。 【解读】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不仅是一种有效的自我保护,也是对患者认真负责的表现,更是确保临床医疗安全的重要环节。《卫健法》在医疗告知上出现以下新变化:(1)首次在基本法中明确了对“医疗费用”的告知,以确保患者“安安心心就医,明明白白消费”;(2)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告知增加了“及时”的要求;(3)就“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情形下的告知,相较于《侵权责任法》而言, 删除了“书面”二字,告知方式更灵活;(4)进一步强调了临床试验及医学研究需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并取得知情同意,并明确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学伦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亮点七:注重保护个人健康信息安全 【解读】医疗信息对医院来说是医院管理、决策、临床研究、临床教学等方面的重要资料。对患者来说,病案中包含大量私密信息,具有不可公开性。信息泄漏给医院和患者带来的伤害将不可估量。同时,随着“互联网+”的社会发展趋势,这不仅是顺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体现,亦是在“互联网+医疗”融合发展新形态下的必然举措。从区块链医疗大数据分析到互联网医院线上智能化诊疗,再到商业医疗保险定制,均以个人健康信息为基础。因此,个人健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具有被侵害的可能,需要立法层面予以特别保护。 【相关法条】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亮点八:建立立体化医疗卫生监管体系,加大了违法成本。 【解读】这一规定打破了目前“医”、“药”两线,主管部门条块分割、各负其责的分治格局,引入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同时,对政府未依法履责、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比,医疗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或出租承包科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明显加大,对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举办人分配收益情形的法律责任亦作出了明确规定。监管体系的完善,违法成本的加大,将发挥协同作用,倒逼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规范执业。 【相关法条】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亮点九:强调“大健康”理念,国民健康教育制度提上日程 【解读】《卫健法》体现出对我国基本国情和现实挑战的考量,强调了“大健康”和“预防为主”的理念。具体表现在:(1)对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和促进作出立法安排。明确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3)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设立“健康促进”专章,提出个人、政府、社会的健康防病责任。其中,国民健康教育制度提上日程,包括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发布制度等。(3)明确提出公民是健康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相关法条】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亮点十:助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解读】2019年10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加快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坚持中西医并重,推动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卫健法》对于中医药的支持是具有政策和立法延续性的,其有关中医药的规定,与此前国务院印发的《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和《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等文件精神一脉相承,并与《中医药法》衔接,也是对最高层发展中医药事业的贯彻落实。 【相关法条】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六条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知识产权小点滴
2019-04-26
4月20日,全国多地启动了“知识产权宣传周”。保护知识产权,确保发明创造者的应得利益,才能最大限度激发人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专利申请需要准备哪些材料?何种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些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知识,一起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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